這是碩一下學期,自己寫的刑法小小報告。刑事法是很嚴肅的領域,很難自由發揮。

每一個報告都是「練習寫作」,一個一個從無到有、慢慢練習。寫作其實還滿好玩的。


壹、前言

 

    按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
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我國立法者考量原住民所自
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
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以
刑罰相加,實嫌過苛,於86年11月11日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復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
其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係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
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
加以處罰。立法者基於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於90年11月14日
將刑罰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秩序罰」來處分 ,例外允許
原住民可以自製獵槍或持有自製獵槍 。

       惟查,實務仍有諸多原住民製造或持有獵槍,遭起訴並判決
有罪確定之刑事案件 ,而原住民被處罰之原因,常圍繞在法律條
文所使用之字詞定義應如何解釋,例如原住民持有的槍是否為「
自製獵槍」?持有獵槍是否為了「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然而這
些法律文義的爭議,背後往往隱藏著漢人司法人員在適用法律時
,不瞭解原住民狩獵權之意義,因此傾向於對原住民被告行為進
行嚴格審查 。以備受矚目的「布農族原住民王光祿打獵案」為例
,纏訟2年餘,歷經三審 遭判決有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此案引起社會高度關注,為何持有獵
槍獵得山羌山羊供家人食用之原住民,竟然需要入監服刑3年6月
?嗣該案經非常上訴,最高法院遂於106年2月9日以網路同步直播
該案調查程序 ,創下最高法院司法史上開庭直播首例;復於106
年9月28日裁定停止審判,最高法院法官有史以來首次聲請釋憲,
認為狩獵是原住民傳統文化特徵之一,惟現行槍砲條例限制原住
民僅能以「自製之落後槍枝」打獵,致不能使用較安全的「現代
化制式獵槍」進行狩獵,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精神,且違反憲法
增修條文肯定多元文化、維護原住民傳統及促進其發展之意旨,
請求司法院大法官就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未就原住民特殊情形
加以考量部分宣告違憲 。

    事實上,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尚有諸多爭議待予釐清,例如
:目前我國對於臺灣原住民族的認定,計有阿美族、泰雅族、排
灣族、布農族、魯凱族、鄒族、卑南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
、噶瑪蘭族及太魯閣族等12族,惟原住民身分如何認定,究竟應
採「血統」還是「文化認同」作為標準 ?何謂原住民傳統文化,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應否嚴格區分各族傳統習俗文化?何謂原住民
自製之獵槍,外型、構造及性能要如何才能符合該項「自製之獵
槍」的規範?何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有無客觀判斷依據,或由
法官依照個案認事用法?本文討論範圍限縮於槍砲條例第20條第
1項所定「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並以實務判決 為研究中心,分
析實務以何種標準認定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最後再提出個人疑問
作為總結。 

 

貳、原住民自製獵槍之爭議

 

        按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
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
上2萬元以下罰鍰,槍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對於
「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並未詳細規範定義。而依槍砲條例第20條
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
」,將自製獵槍定義為「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
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
,並依下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一)填充物
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
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
包彈引爆。(二)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
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
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三)槍身總長(含
槍管)須38英吋(約96.5公分)以上。」上開定義自製獵槍之方
式,是否妥適?

      所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其外型、構造及性能要如何才
能符合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自製獵槍」規範 ?是否包含
較先進之現代獵槍(例如:可裝填制式子彈之獵槍)?是否應符
合「依照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或是「該款槍枝因原
住民文化而普遍使用」之要件,始能免責 ?更細微的爭點尚包括
:(一)原住民自製獵槍是否限於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
活主要內容(若因社會形態變遷,而平時改以務農、打零工等維
生,僅空閒時打獵以食用或供祭典之用等,是否容許)?(二)
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是否限於前膛槍而不包括後
膛槍?(三)內政部87年6月2日台(87)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釋
 ,及槍砲條例第20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2條第3款自製獵槍之定義,有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
逾越法律之授權?這三個問題環環相扣,但唯一關鍵因素在於究
竟要固守現行規範及函釋之框架,或採用跳脫框架之思維以契合
原住民生活習慣的改變。如果站在漢人角度思考或採取較謹慎保
守之價值選擇,會偏向固守現行規範框架,則上開三個問題的答
案均會採取「限制說」;若以原住民角度思考或採取較開放之價
值選擇,會偏向契合原住民生活習慣改變,則上開三個問題的答
案均會採取「非限制說」 。 

參、原住民自製獵槍之實務見解

     查我國內政部及檢方針對「原住民自製獵槍」始終採取「限
制說」,因此檢方凡查獲原住民持有之槍枝,只要非屬內政部87
年6月2日台(87)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釋 所指之獵槍者,幾均
經起訴 ;復查詢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可發現我國法院實務見解
雖仍分歧,惟已從早期偏向「限制說」,隨時代變遷而與時俱進
,跳脫固有框架逐漸邁向「非限制說」,分述如下: 

 

一、限制說

     按所謂「自製獵槍」,依內政部87年6月2日台(87)警字第
8770116號函係指「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
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
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
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
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
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
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次
按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限縮於原住民本諸其文化所形成
特殊習慣,「專」為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
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符立法本旨 。 

 

 

二、非限制說(目前法院實務多數見解)

     按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為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同條例第4條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的槍枝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
之方式,法律既未設有限制,則無論是「前膛槍」或「後膛槍」
、以「黑色火藥」或「工業底火」當火藥,均應包括在內。次按
所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其範圍雖應從原住民群體權之保障
及文化認同之觀點考量,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
內容者為限,尤不以行為人是否尚有其他職業為判斷之唯一標準
,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
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然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涉,
而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仍有刑罰之適用。是「內政部87
年6月2日函釋」,及槍砲條例第20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槍砲彈
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已逾越法律之授權,法院自不受其拘束;至原住民既因供作生活
工具之用,而得自製獵槍,自包括該獵槍所適用之「自製子彈」
,此為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乃法律條文
與法規體系之當然解釋 。

 

 

 

三、小結

       上述二說,僅係學生於有限時間內,依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
查詢結果略分二種實務見解,並未依照每個爭議細項窮盡一切方
式詳列所有母體參數,此種區分方式僅能概略窺探實務趨勢一二
而已。本文以為上述二說並無孰對孰錯,均係每位法官在每一個
具體個案中,依當下時空背景所為個案價值判斷。「限制說」立
足於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依照法律框架而認
事用法;「非限制說」則立足於維護原住民傳統文化及契合原住
民生活習慣改變,探求立法者的主觀意志(subjektive Wille
des Gesetzgebers)或追求法的客觀意志(objektive Wille
des Gesetes),就條文的文字用語及字面意思進行系統解釋。
惟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待法官針對具體個案從事
法解釋工作;依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而言,立法者針對原住民持
有自製獵槍行為,從86年11月11日於槍砲條例增訂「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至90年11月14日更直接將刑罰予以「除罪化」,
改以「行政秩序罰」來處分,目的係保障原住民傳統文化,而法
官於具體個案解釋法律時,理應採取更富有彈性能契合原住民生
活習慣改變之解釋方法,從而本文以為「非限制說」之實務見解
,實屬可採。 

 

 

肆、結論

      按狩獵乃原住民傳統文化習慣與傳統生活方式中,極為重要
之一部分,立法者為正視原住民文化差異性,展現對原住民文化
傳統之尊重和寬容,在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允許原住民製造、運
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 。惟立法者原意既係尊
重及保護「原住民傳統文化」,而非保護僅作為原住民狩獵工具
之「自製獵槍」,為何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法條文義要拘泥於原
住民獵槍必須「自製」始不適用刑罰規定呢?難道原住民在部落
河川「拾得」其他原住民遺失的獵槍後,持以在山林中狩獵供家
人食用,就不符合原住民傳統文化了嗎?

      次按狩獵目的以能打倒獵物為主,就算沒打倒獵物或根本沒
打中獵物,而致使獵物(可能是上百公斤的山豬)瞬間反撲,獵
人所持獵槍至少也應該要有辦法瞬間防禦,足以爭取幾秒時間讓
獵人轉身逃走。然而我國103年6月10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竟然規定「自製獵槍填充物之射出,須
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
上述「逐次裝填火藥」代表該獵槍射出1次之後,必須花幾秒至幾
分鐘時間再次填裝火藥始能射出,可能火藥尚未重新裝填完畢而
未及射出,獵人已被山豬撲倒啃咬,甚至因火藥填裝失敗無法順
利射出而傷到獵人本身,其攻擊火力及安全性能完全不能與當代
先進「連發子彈槍枝」相提並論,難道這種「遠古時代逐次裝填
的不安全獵槍」,真的是原住民傳統嗎?究竟是傳統文化使然,
或因為沒有先進技術而「不得不然」?又所謂的「自己打造獵槍
」真是原住民傳統嗎?每個原住民都具有打造獵槍的專業技術嗎
? 難道自製獵槍的技術不會失傳或進化嗎?立法者限制獵槍必須
由原住民所「自製」是否合理?真能符合保護原住民傳統文化之
立法原意嗎?

      綜上,本文認為立法者不應限制獵槍必須由原住民所「自製
」。隨時代變遷及技術進步,原住民狩獵工具當然也會有所不同
,但原住民狩獵文化的核心價值仍舊不變,從而管制原住民所使
用的狩獵工具,不應僅從「槍彈構造」的角度思考;只要原住民
製造或持有獵槍之目的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係用在傳統之
狩獵活動上,且持用之場域在其部落或傳統獵場上,並未危害到
漢人社會之公共安全,均應符合刑事免責要件,而不受到國家法
律之追訴、處罰,國家實不必過度規範前膛或後膛、長槍或短槍
、自製或非自製,如此才能根本解決原住民狩獵權所面臨之問題
。當然若能由政府替原住民製造先進優良之安全長短獵槍,供原
住民於山林或傳統領域狩獵,輔以槍枝列管機制,應為更適切選
項 。

 

-------

註:

參照臺灣大學王皇玉教授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號王光
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非常上訴案件調查程序(2017年
2月9日實況錄影)」,https://www.youtube.com/watch?v=X2_
RfOv2uSQ&feature=youtu.be,最後瀏覽日:2018年5月1日。?王
皇玉教授在上述影片播放時間2時15分至2時54分,就原住民自製
獵槍有非常詳細的論述,包括原住民自製獵槍的歷史背景、日治
時代及國民政府管制目的、各種槍彈之照片介紹、槍砲彈藥條例
立法沿革等。 學生摘錄王皇玉教授重要論述並製作譯文如下:「
內政部87年6月2日台(87)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釋、槍砲彈藥刀
械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的自製獵槍規格,類似清朝時代的『鳥銃
』,缺點是發射出去具有不可預測性、速度慢、射程短、準確性
低(不准有瞄準器、膛線、散彈規格或定裝彈)。因為槍管內部
是光滑的,沒有膛線,彈丸在槍管內會上下彈跳碰撞,所以射擊
出去很像在丟石頭,飛行路徑缺乏穩定性及準確度,且射程範圍
必須近距離射擊,獵人必須離獵物非常近距離;不像步槍可以遠
距離射擊。警政署定義的獵槍,並不是從『打獵工具』的思維定
義,而是以『槍枝管制』的思維來定義,故定義出一把清朝時代
的『鳥銃』,不僅落伍且不適合打獵。而且對獵人不人道,因為
會有膛暴危險,容易自傷、傷人;對獵物也是很不人道的,因為
殺傷力低,動物未能一槍斃命,而是受傷逃離,亦屬對動物之凌
虐,或獵物反過來追獵人,對獵人很危險。我們臺灣創造出獨步
全球的獵槍管制的制度,因為世界各國都有打獵活動,沒有哪一
個國家會要求打獵的獵人必須先自行打造一把槍,但我國的槍枝
管制政策卻鼓勵原住民『自製』獵槍,其實原住民每一個人生來
就會打造獵槍嗎?打造獵槍過程是很危險的,我們不太可能允許
原住民透過任何管道去學習如何安全自製獵槍,但我們卻制定獨
步全球的政策,告訴原住民你天生就要會打造槍枝,這其實是變
相鼓勵小型軍工廠。槍枝的製造與販售本身就是社會分工,但我
們在臺灣卻不允許這種分工型態。警政署應該開放思維,允許我
們的原住民直接購買制式獵槍;制式獵槍用槍籍號碼去管理獵槍
,基本上是比以原住民自製獵槍的管理方式,更為科學、更為進
步。平心而論,警政署允許原住民持有的槍枝,是原住民受所有
外來政權統治的歷史過程當中,所能持有的最爛的一種槍枝。如
果獵人真的被迫要打造一把槍,不能自行打造一把適合於打獵,
而且是安全的獵槍嗎?在王光祿案件,我們不允許拾獲土造長槍
,背後原因是不知道槍枝來源為何,對於社會治安會造成很大危
險;我們臺灣管制槍枝的手段很落伍,如果允許軍工廠的制式獵
槍讓原住民自行購買,登記哪一把槍的槍籍號碼是哪一個原住民
持有的,哪怕原住民保持緘默,也能藉由槍籍號碼去追查槍枝到
底從何而來。結語:『廚師做菜前,我們不會要求他先打造一把
菜刀,為什麼原住民打獵前要先自製一把獵槍?』我們的政策制
定一個規格,比這規格更好的獵槍,像王光祿先生持有的獵槍則
說你違法。事實上在實務上,比這規格更爛的也一樣辦了,比如
說空氣槍,一樣受到法律制裁,請問這規格畫在那邊是什麼意思
?是指比它好的要辦,比它爛的也要辦,一定要符合它的規格嗎
?比它爛的,為什麼要辦呢?我是漢人,在研究刑事法律的這一
個問題裡面,我常常覺得,我們將自製獵槍這種變相的漢人思維
,硬生生強加在原住民的文化之上,其實應該尊重原住民的文化
,而不要再以漢人思維去思考這個問題!」

(其餘完整註釋、參考文獻繁多,均完整寫在書面報告。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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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1日,寫於國立大學圖書館。

2018年5月10日,於碩士班課堂為書面及口頭報告。

2019年10月25日,張貼於個人部落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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